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起诉称,2008年底,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由于当时原告无法找到相关借条由被告出具了此欠条,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约定2009年2月底付x元,2009年3月底付清余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1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结帐时,是以欠条形势出现,但该欠条是对前几次借款的总计,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德春
审判员何共彰
人民陪审员胡云飞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