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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邹某1诉被告袁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1,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邹某1诉被告袁某、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袁某、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邹某1诉称:2009年6月29日、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二原告父亲邹某2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届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1%支付利息)。2、案件保全某、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文某辩称:被告分别向二原告父亲邹某2借款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是实事。借款4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借款100000元本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该借款的借款期限未满,对于每月支付1000元是归还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邹某2(又名周X)系原告邹某某、邹某1的父亲。2012年2月16日,邹某2因病死亡。被告袁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6月29日,被告袁某向邹某2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袁某、文某以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301天字第021713、国有土地证万天国有(2004)字第某某号,坐落万州区北山渝东大花园某幢X-504,63.43平米作抵押向邹某2借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2009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归还。每月30日向邹某2给利息400元。抵押人袁某签字并捺手印,抵押权人邹某2签字并捺手印。2009年7月7日,双方在重庆市X区房地产天城房屋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某、文某从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止每月支付利息400元。

2011年8月3日,被告袁某、文某向邹某2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2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日,用房屋抵押。借款人袁某、文某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袁某、文某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止每月支付借款1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户口薄、身某、借条、借款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市X区房屋登记书、邹某2的存折;被告提供了身某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有效,被告应全某按协议履行,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被继承人邹某2于2012年2月16日死亡,继承人为邹某某、邹某1,而被告袁某与被告文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二原告。2011年8月3日,被告袁某、文某向邹某2借款1000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3日,因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对于二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1%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邹某1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保全某420元,合计1970元,原告承担1150元,二被告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家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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