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万州区X路太白宾馆旁乘坐宋某驾驶的渝AF某某73出租车,当车行至金龙半山腰金九路段,崔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宋某现金360元后逃离。
2、2011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万州区X路二段三峡购物城A区X号门口乘坐姜某驾驶的渝FB某某97出租车,当车行至金龙明珠大酒店外侧公路旁时,崔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姜某现金590元后逃离。
3、2011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万州区X路海托大厦公交站乘坐郭某驾驶的渝F0某某23出租车,当车行至沙龙路X街X号时,崔某持刀威胁对郭某实施抢劫,被郭某反抗并制伏后抓获。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并取得郭某的谅解。退赔被害人宋某360元,被害人姜某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宋某、姜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实施指控的第3笔抢劫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余忠卿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