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街X号X栋X房。
被告YAN2(中文名:颜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
被告YAN3(中文名:颜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1与被告YAN2、YAN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颜某1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YAN2、YAN3的起诉。
本院认为,颜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1撤回对被告YAN2、YAN3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颜某1负担。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