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塑料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新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声所享有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某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但构成名誉侵权,须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汤某因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办公室堆放货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这一行为危及其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发生争执,在双方某吵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情绪激动当面指责上诉人这一行为是“一个流氓无赖的行为。”这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但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无贬低上诉人人格的故意,也无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不良后果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诉请无确实充分证据,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某生争吵”这不符合事实,甚至可以说是无中生有。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违法,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提不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流氓无赖”的行为,则被上诉人已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也是错误的。要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主观的故意,被上诉人要提供其不懂得“流氓无赖”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证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没有造成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一个奉公守法的老人,在公众场所被被上诉人辱骂为“流氓无赖”,思想和精神上受不了。五、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出租本公司拥有产权的办公室后开始的,上诉人多次到本公司无理取闹,没有明确提出具体原因,就诬蔑本公司为非法企业,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文明大厦”为非法建筑物,并荒谬地声称本公司办公室产权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将其斥责为“流氓无赖的行为”。二、事实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公司了解了情况的真相后,均明确答复了上诉人“该公司出租办公室是企业正常的商业行为”,而“110”和派出所的警官更是明确地要求上诉人今后不得再到本公司无理取闹,但上诉人不顾事实诬蔑、诽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大部分是自己杜撰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根据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1月5日上诉人梁某某以被上诉人汤某在其房屋顶上即(略)二楼海南新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里堆放货物,威胁其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由,要求海口市振东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纠纷。同年1月15日上诉人协同其海口塑料厂工友蔡贵华、吴某某、方某某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所在的海南新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处理双方某间纠纷。被上诉人不在场,上诉人便与海南新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发生争吵。上诉人便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回到现场后,双方某次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当众指责上诉人这一行为是“一个流氓无赖的行为”。后双方某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振东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处,双方某执得以缓解。尔后,上诉人于200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上诉人对其构成名誉侵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蔡贵华、吴某某、方某某在一审的证言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汤某所在的海南新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办公室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诉人梁某某便因此与被上诉人汤某发生通道等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曾向海口市振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反映,致使双方某生矛盾。在此前提下,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工友等人到被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办公室论理,双方某生争吵,被上诉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当面指责上诉人这一行为是“一个流氓无赖的行为”,被上诉人的用词过于激烈,其行为应予批评教育,但该行为系在特定的场合,被上诉人的该言词并未扩散、传播,其性质和情节尚未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且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振东派出所干警亦对双方某行了调处,双方某矛盾并未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因此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的名誉侵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杜良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