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衡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湖南启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执行款,并提供案外人尹某、刘某兰所有的座落于攸县X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略)号)X栋作担保。
本院认为,案外人尹某、刘某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攸县X镇的房屋X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略)号)为原告株洲市昌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系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案外人尹某、刘某兰所有的座落于攸县X镇的房屋X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攸房权证攸字第(略)号),在本院查封该房屋期间,未经本院许可,对该房屋不得进行抵押、质押及产权转移登记。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伯成
审判员龙恋娇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曾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