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7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42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2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胡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和李淮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胡某妻子熊某某找被告王某借款,王某原告曹某(因胡某和熊某某不认识曹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王某款后送交胡某熊某某。熊某2007年6月22日已还给王1万元及利息,王某给原告曹某(此1万元已在诉前解决)。由王某又重新打一张“借条”2万元及利息(未注明借谁的),落款仍为2005年2月25日,王某胡某在“用款人”处签名,胡某名后由王某欠条拿走。2008年9月27日胡某熊某某将欠款5万元还给王某,王某还给原告曹某1万元本金,余欠款及利息未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找被告王某借款,王某从原告曹某处借款2万元,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还原告曹某1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欠款应予给付。但被告胡某从被告王某处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虽然自己在自己所写的“借条”中写“担保人”,但也是实际借款人,即为被告人,当被告胡某将其从被告王某处借款还给王某,王某还给原告曹某1万元本金,未及时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给原告曹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欠款1万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5厘),其中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计息,另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胡某是用款人即债务人,上诉人只是担保人,胡某没有还清欠款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胡某清偿,而不应由上诉人清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胡某均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5日胡某通过王某从曹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胡某的妻子熊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已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王某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2005年2月25日,用款人处由胡某签名,担保人处为王某签名;王某于2008年9月27日还曹某1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曹某凭借条诉请借款人胡某及担保人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胡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上诉称应当由借款人胡某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王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曹某欠款1万元及利息(月利息1分5厘),其中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27日计息,另1万元利息从2005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诉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及上诉人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