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略)。2012年3月27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X镇往(略)先锋氧化铝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略)火车站大道与三环路X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被害人李某乙、李某凭受伤(被害人李某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凭系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系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被害人李某凭系被害人李某之女,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凭的母亲杨于孝已于多年前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和被害人李某凭的母亲杨于孝与被告人袁某的所在单位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了有关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凭的母亲杨于孝、被害人李某乙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凭的母亲杨于孝、被害人李某乙均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证言,酒精测试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x号及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员信息、劳动合同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所在单位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亲属、被害人达成了有关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