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钟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钟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俊锋,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诉被告周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吴燕平、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卢某某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龙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宣化镇区X路口北15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峰光x-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x元后就不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7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周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钟某甲x元,原告钟某甲后来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钟某甲左下肢股骨头坏死及形成九级伤残的损失与原告固有的疾病有关,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无答辩。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日常用品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x.38元;
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X镇X村委会、宣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另证明被抚养人钟某丙由钟某甲一人抚养;
第四组证据是钟某甲伤情照片1份,证明钟某甲伤情;
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钟某甲的伤残等级,另证明钟某甲进行人工关节翻修术所需花费的费用;
针对四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票号为“x、x、x、x”的4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面上所写姓名“钟某生”与原告钟某甲姓名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张商业发票共400元有异议,认为票面上未写明时间及姓名,不能证明是钟某甲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对第二组证据中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第三组、四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钟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的部位在胸部,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钟某甲左下肢功能受限系其先天性小儿麻痹症造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钟某甲进行全髋关节翻修术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评估意见以目前中档人工关节置换费用作为标准不合法,应当依照国家标准。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卢某某的卖车协议1份,证明周某某是实际车主。
针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四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周某某。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机构出具的9张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张商业发票共4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钟某甲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钟某甲左下肢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进行人工关节翻修术,系小儿麻痹后遗症,钟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左侧肋隔角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
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周某某、登记车主为卢某某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龙禹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宣化镇区X路口北15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峰光x-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钟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7月27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钟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损伤,左侧肋隔角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钟某甲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共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x.9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79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1.3元/天计31.3元×279=8732.7元,护理费按每天31.3元计31.3×93=3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元×93=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93=93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4454元/年×20×10%=8908元,被抚养人钟某丙生活费按钟某甲1人抚养10年计3044元/年×10×10%=3044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10%÷8=190.3元,被扶养人钟某乙生活费按子女8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10%÷8=190.3元,鉴定费计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计60元,以上共计x.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钟某甲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钟某甲初次入院及治疗过程中转院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转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钟某甲左下肢股骨头坏死及形成九级伤残的损失与原告固有的疾病有关,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该项辩由与司法鉴定机构对钟某甲作出的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钟某甲要求按九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行人工关节翻修术所需的手术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甲需行人工关节翻修术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卢某某非豫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也并非侵权责任人,原告要求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的损失共计x.18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x.6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钟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周某某共应赔偿四原告x.6元,扣除已经赔偿原告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6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37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900元,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赵某某、钟某丙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吴燕平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