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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零陵区人,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永州市电业局双牌电力局职工,(略)湖南省永州市X区X路居委会X号X栋X单元X号,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暂时周转。2009年春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x元,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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