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吴耀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1985年12月1日出某。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艳红、张某丙凤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耀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4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故持刀到焦作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丙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张某丙肠壁贯通伤,小肠多发贯通伤,住院治疗64天,已构成重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人张某丙伤残等级为八级。请求判决被告人郑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720.09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某议,并自愿认罪,但请求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郑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因故持刀到焦作市X村将被害人张某丙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秦某、赵某、王某己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某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出某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单据一份、工资证明三份、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张某丙受重伤,并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医疗花费43136.72元,于2012年2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以上经济损失: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戊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郑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3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128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鉴定费700元、误某2557.56元(住院64天,出某至伤残鉴定时间2012年2月27日105天,共计169天,5523.73÷365×169=2557.56)、护理费10773.76元(3050÷30×64=6506.88、2000÷30×64=4266.88,合计10773.76)、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20年×30%=33142.3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对误某有异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提供的误某的证据不充分,张某丙系农村居民,故其误某应按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医疗费431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鉴定费700元、误某2557.56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护理费10773.76元,共计935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