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9年8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12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王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裤袋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