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信阳市X村卫生室门前小桥路面时,与相对方向刘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车上乘坐人黄××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黄××伤情为重伤。经该所血醇检验: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庭审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