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富康牌汽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x元,并约定车辆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又作了进一步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在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定金,被告须在6个月内将车款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双方同时还约定,“在付款的6月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00元作为使用费,不计入车款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且拒不返还车辆。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号为豫x的富康牌汽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元,共计3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作为(售车方、甲方)与作为(购车方、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富康牌汽车转让给乙方,车辆转让价为x元,车辆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须在签订转让协议十日内付给甲方车辆定金8000元,乙方须在六个月内将车款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在付款的六个月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00元作为使用费,不计入车款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车辆转让款8000元后,下余车款至今未付,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0年4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机动车所有人系倪素萍,后因李某某购买该车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11月23日将该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在签订转让协议十日内付给甲方车辆定金8000元,乙方须在六个月内将车款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但原告庭审中承认该8000元系车辆转让款,构成对原合同约定定金条款的变更。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现被告支付8000元后未按承诺在六个月内支付下余车辆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号为豫x的富康牌汽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付款的六个月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00元作为使用费,不计入车款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600元及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订号为豫x的富康牌汽车一辆;
二、被告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使用费36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元;
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