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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白文艺出版社与郅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47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靖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太白文艺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郅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5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郅某某是阿拉伯民间故事“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太白文艺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李曼西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书中被控侵权部分均与原告所译作品相同,译者并非李曼西,而太白文艺出版社却以译者李曼西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根据郅某某提交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凭据,结合本诉讼,考虑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确认以下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作为合理支出,并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428元。郅某某主张的餐饮费支出505元,由于其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千零一夜》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太白文艺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翻译者的署名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太白文艺出版社应就其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由太白文艺出版社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白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2005年1月版(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太白文艺出版社X年1月出版的(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二、太白文艺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郅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原审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太白文艺出版社承担;三、太白文艺出版社给付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太白文艺出版社赔偿原告郅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总计五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五、驳回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郅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由太白文艺出版社负担二千元。

太白文艺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关于译者并非李曼西的认定过于武断,不能令人信服;三、太白文艺出版社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郅某某一定补偿,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四、太白文艺出版社已经在2006年10月20日停止出版并进行了回收,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综上,太白文艺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郅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郅某某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白文艺出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郅某某参与翻译了1999年9月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是书中“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

太白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了《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李曼西译,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ISBN:7-x-269-X/I•174,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印数1-5000。该书全文使用了原告所翻译的上述11个故事,使用字数171千字。

2006年10月14日,郅某某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支出购书款22元。

郅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交通428元。郅某某另主张其支出餐饮费505元,但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太白文艺出版社主张实际侵权人是李曼西,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询问,其无法提供李曼西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确切联系方式。北京图书大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进货和销售单据三张,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郅某某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在本案二审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郅某某提交的北京燕山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实物、太白文艺出版社X年1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实物、郅某某在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书票据、律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某笔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郅某某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权利人只要提供上述能够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之一即可以认定其完成了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而无需将底稿、原件等证据逐一全部提交。

本案中,郅某某为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交了由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在该书的涉案十一个故事的后面均署名“郅某某译”。在太白文艺出版社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合法出版物确认郅某某为涉案十一个故事的译者,并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太白文艺出版社对郅某某为著作权人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一千零一夜》一书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太白文艺出版社称其与李曼西签有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协议,因此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白文艺出版社没有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其次,太白文艺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郅某某的许可,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即使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李曼西之间有关于被控侵权图书著作权权属纠纷责任承担方面的约定,其也属于太白文艺出版社与李曼西之间的约定,太白文艺出版社不能以此对抗郅某某所享有的著作权;最后,北京燕山出版社早在1999年9月就出版了郅某某等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一书,且《一千零一夜》一书在国内流传广泛,作为正规出版单位的太白文艺出版社更应当知道该事实,但其于2005年1月出版被控侵权的《一千零一夜》一书,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太白文艺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太白文艺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首先应当计算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郅某某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太白文艺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而应向其支付的稿酬、由于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以及未给作者署名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太白文艺出版社有关只承担返还合理利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郅某某主张著作权的《一千零一夜》中的十一个故事系原创作品,且翻译难度较大,社会普及程度较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以及郅某某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

四、原审法院判决太白文艺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停止侵害是本案中太白文艺出版社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虽然太白文艺出版社称其已经于2006年10月20日停止出版并回收了被控侵权图书,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郅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太白文艺出版社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太白文艺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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