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崔庆丰,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四海众合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家万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C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家万邦广告有限公司总编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家万邦广告有限公司总监,住(略)。
上诉人中国经济时报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家万邦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安家万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经济时报社记者周雪松所创作的《重庆合作建房:“空中楼阁”在迷雾中》(简称《重》文)等26篇文章并非周雪松主要利用中国经济时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且由中国经济时报社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亦非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著作权由中国经济时报社享有的职务作品,且中国经济时报社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周雪松本人签订合同约定《重》文等26篇文章的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国经济时报社享有。
关于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与中国经济时报社签订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中有关中国经济时报社全体职工所创作的职务作品的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中国经济时报社的约定,工会的基本职责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能包括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来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并无权利当然地代表职工处分职工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之著作权,除非作为著作权人的职工已明确对工会做出此种授权,因中国经济时报社并未举证证明周雪松已明确授权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处分其对《重》文等26篇文章所享有的著作权,故中国经济时报社主张其对周雪松所创作的《重》文等26篇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经济时报社对北京安家万邦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国经济时报社不服原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可以约定在集体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中不仅可以约定法律条文要求的必备条款,还可以约定双方确定的其他内容。二、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工会有权代表全体职工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是经过全体职工授权的,是工会法定权利与全体职工授权行为的结合体,原审裁定关于“工会并无权利当然地代表职工处分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之著作权”的说法系主观臆断。三、审查集体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除非职工或报社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应主动对此进行审查。综上,中国经济时报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安家万邦公司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中国经济时报社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代表中国经济时报社全体职工)签订了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中国经济时报社社长余斌、工会主席黄域成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在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或中国经济新闻网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乙方创作的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甲方所有。本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新闻网上刊载的乙方职务作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2007年11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中国经济时报社出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周雪松系中国经济时报社记者,先后在中国经济时报上发表了包含《重》文在内的26篇文章。
中国经济时报社于2008年4月18日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经济时报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周雪松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协议书上显示,双方约定乙方在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或中国经济新闻网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乙方创作的职务作品,乙方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甲方所有。本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新闻网上刊载的乙方职务作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和中国经济时报社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经济时报社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现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享有《重》文等26篇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国经济时报社在原审期间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仅为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及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讨论并通过的相关文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虽规定可以由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但此处的合同应当是作者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订立的合同,在中国经济时报社未能提供其与周雪松订立了《重》文等26篇文章的著作权归属于中国经济时报社的合同,且未能提供周雪松明确授权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代其订立《重》文等26篇文章的著作权归属于中国经济时报社的合同的情况下,仅凭中国经济时报社与中国经济时报社工会委员会订立的职务作品版权事宜专项集体合同本身,不足以证明中国经济时报社对《重》文等26篇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权利证据不足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国经济时报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新证据,虽然其上显示的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的2008年4月16日,但其仍为证明中国经济时报社有权主张《重》文等26篇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而这是其在原审期间即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的事实,中国经济时报社无正当理由懈怠对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该份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但是,中国经济时报社可以根据新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经济时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