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6岁。
被告:葛某某,女,55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王某某因与张九良借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九良偿还给王某某所欠借款计x.32元。本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32元”,判决生效后,张九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张九良款8.7万元,并交付给王某某。因在执行过程中张九良于2008年1月6日死亡。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6)老执字第16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延涛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在继承张九良遗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承担责任”。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将葛某某诉至本院,以葛某某与张九良系夫妻关系,张九良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确认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九良欠王某某x.32元的欠款为张九良与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葛某某支付王某某x.32元。
本院认为,本院(2005)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本案原告王某某所诉x.32元已经作出处理。现原告王某某按一审程序再次提起诉讼,且在执行程序中,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