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丙。
被告乔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王某诉乔某丙、乔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各被告。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主持调解未果,2012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秦天义、翟玉胜,被告乔某丙、乔某丁、保险公司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约18时00分,被告乔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乔某丁)沿开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黄路X村东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乔某丁将车交给被告乔某丙驾驶,乔某丙负事故全某,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乔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某丙、乔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665.37元、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护理费1660.5元、误某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4721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丙辩称,其受雇于乔某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丁辩称,乔某丙系受雇于乔某丁,不让乔某丙承担责任,乔某丁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乔某丁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合某,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某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约18时00分,被告乔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乔某丁)沿开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黄路X村东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丙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因事故于2010年12月30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8天,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某胸外伤:右侧5-7、9-12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头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左头顶部血肿,双耳皮肤擦伤,下唇粘膜擦伤;3、右下肢外伤:右侧内外踝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75.37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某28300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83天)、护理费17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未超出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事故还给原告王某造成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乔某丙系被告乔某丁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被告乔某丁就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王某曾用名王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某、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乔某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某责任。被告乔某丁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乔某丙的雇主,应为乔某丙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665.37元、护理费16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证据印证数额,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某案实际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81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104281.54元、财产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285.37元的80%即25028.3元;被告乔某丁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和31285.37元的20%即625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9909.84元;
二、被告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907.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乔某丙的诉讼请求;四、原告王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乔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