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街X号内自编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y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中县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邦思,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简称稳力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5日,稳力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2007年7月12日,林某杉针对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8年10月6日,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继承林某杉的申请人地位。2009年9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稳力厂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及服务区X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的电动螺某、电动板手、风动手工具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气动螺某亦应属于《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气动螺某商品均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单纯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宏斌”、字母“x”和一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含有的字母部分“x”完全某致,若两商标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稳力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3、宏斌公司存在对争议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宏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5日,林某杉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宏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该商标于199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8类气动螺某、螺某、活动扳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2008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宏斌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4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3年8月15日,稳力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电动螺某、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6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2007年7月12日,林某杉以稳力厂为被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08年10月6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宏斌公司后,宏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继承林某杉的申请人地位。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的外文部分“x”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动螺某、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气动螺某商品均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它们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稳力厂提交了1份证据,即《商标审查标准》中的部分内容,用某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宏斌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系在百度网站搜索“x”、“佛山x”的搜索结果,用某证明引证商标被广泛使用;证据2系宏斌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的质证材料,用某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稳力厂提交的证据与宏斌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未在商标争议阶段提交。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稳力厂及宏斌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的电动螺某、电动板手、风动手工具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的气动螺某亦应属于《区分表》第7类0743群组,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气动螺某商品均为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且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稳力厂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商标标识来看,争议商标仅由字母“x”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宏斌”、字母“x”和一图形组合而成。“x”中的字母“p”虽然经过艺术处理,但仍容易辨认,且引证商标所包含的图形中亦包含有字母“x”。争议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含有的字母“x”完全某致,若两商标共同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稳力厂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差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稳力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佛山市X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