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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简振。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杨磊。

原告代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简振、被告郭某及委托代某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腊月26日同居生活,1990年12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代XX(已出嫁),1990年11生次女代XX,X年X月X日生长子代XX。从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为了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腊月26日同居生活,1990年12月补办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代XX(已出嫁),1990年11生次女代XX,X年X月X日生长子代XX。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人民陪审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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