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男,49岁。
被告:张某某,男,38岁,住(略)。
上列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及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因搬迁砂石厂需借邻村张书敏现金x元,并承诺按月息0.025元的标准付息。要求当时作为村调解委员的刘某甲和作为村长的刘某乙为其担保。二原告虽然对此事极不愿意,但为了支持村民办厂,也只好同意了。可是,在双方约定的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就是不予还款,张书敏又催二原告,二原告只好于2008年12月4日代其还款,并抓紧向被告催讨。现在,又是将近一年过去了,被告仍不还款,使二原告从经济上到精神上都受到了很多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其x元借款,及其借此款之日起到偿还完此款之日止月息0.025元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张书敏借款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为半年,月息0.025元,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借款到期,而被告未给张书敏还款,致张书敏向二原告讨要该借款。2008年12月4日张书敏、孙雪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担保人刘某乙还款贰万伍仟元(此款系张某某借张书敏本金)”。现二原告以该收条及被告给张书敏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被告支付x元本金及按月息0.025元付息。并称孙雪娥系被告向张书敏借款的介绍人,故在收条上签字。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负债务有借条为证,原告刘某乙代被告偿还张书敏借款有收条资证,原告刘某乙作为被告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某甲,虽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张书敏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系收到原告刘某乙的还款,故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刘某乙主张按月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刘某乙在2008年12月4日仅偿还给张书敏本金x元,而未支付利息,故在本案中原告刘某乙行使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追偿权有所不妥,其仅有权主张从2008年12月4日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x元本金的利息,应由债权人行使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