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系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系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卢某诉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韩某某。刚结婚时双方关系尚好,自从被告出去包工程开始喜新厌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同床共枕被人发现。2008年,被告认识一女青年,开始婚外恋,并与其租房长期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你院起诉离婚,诉状称“2007年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至今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当时我为女儿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于同年7月15日撤诉。但被告继续与他人同居,一次也未回过家。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被告有房屋9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x元归原告和女儿;4、原被告及女儿已申报的120平方米安置房由原告和女儿居住;5、已发的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和女儿所有;6、原告为被告借的x元现金,被告偿还原告;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费x元。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无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我的条件优于原告,女儿由我抚养为宜,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保证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3、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子所有权人是我的父母。我的父母没有将房产的某一部分赠予给原告或者是我,所以该房产不能分割,拆迁补偿款更谈不上分配。4、原告提到已申报的120平方米安置房,属未建项目。该安置房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即我父亲决定要多大面积。既然原告与我的婚姻已结束,已申报的安置房,我的父亲暂时放弃。5、土地补偿款按照村里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分配,我没有异议。我没有占有该财产。6、原告提到的x元债务确有其事,但我干工程也有x元债务未还,原告应当予以分担。7、原告称我与他人同床共枕或者同居没有证据证明。8、我在外工作,原告不仅不支持,还一直制造家庭矛盾。原告起诉后将女儿带走,不让我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韩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并从2008年开始与一侯姓女子长期同居。2009年5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7月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面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在洛阳工模数控硬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元;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收入不确定;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债务x元。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土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之女韩某某应有土地补偿款8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该款是否已到位或发放,被告也不清楚此事。被告所在的村庄属于拆迁之列,拆迁补偿款已部分到位并发放,但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女儿韩某某年龄幼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而被告常年在外承包工程,无法有效进行对韩某某的抚养教育,故本院认为韩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是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据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原告及女儿的财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居住权的诉求,因该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分配,所有权人亦不明确,故本院不予审理;待房屋分配并取得房产证后,原被告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土地补偿款x元归原告和女儿的诉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和占有,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另诉。关于被告称有x元债务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韩某某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韩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韩某支付原告卢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务x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