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个体。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熊某与他人在Im河区X村联合建房,建房时某用了黄x土地30余平方米,黄x起诉后,Im河区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对熊某开发的房产予以查封。2009年5月14日,熊某与黄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熊某赔偿黄x元。调解书生效后,熊某未按调解书履行全某赔偿义务,并于2008年11月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先后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变卖给白xx、李一x、刘xx、柯xx、叶xx、胡xx、李二x等七人,收到现金70余万元。在此期间,2007年12月7日,熊某与李x签订协议,熊某将开发的房产整体打包转让给李x,后李x与熊某因房屋交付问题产生纠纷,李x起诉到法院,法院于与2009年9月29日判决熊某向李x交付18间房屋和车库,并判决李x给付熊某150000元工程款。判决生效后,熊某据不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熊某于2009年11月20日按调解书内容向黄x支付了剩余赔偿款;案发后,2012年4月26日,熊某在本院执行局的主持下与李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熊某取得了李x谅解,李x建议对熊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x、黄x的陈述,报案材料,书证(2008)民初字第847-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房产买卖契约七份及收条、黄x结案证明,(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案发前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李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李x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李x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