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X玲,女,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女,20XX年X月23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郴州市X区人,住(略),(略)x。
法某代某人何X玲,系许某之母。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系郴州市天剑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胜(又名何X盛),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某人何X林,系该组出纳。
委托代某人何X两,系该组原组长。
原告何X玲、许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负责人何X胜及委托代某人何X林、何X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玲、许某诉称,原告何X玲与许X结婚,原告何X玲一直住在被告组。2010年婚生女孩许某,户口也随原告何X玲落在被告组。被告组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位村民64400元进行了分配,但拒绝分配给两原告,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给予两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补偿土地分配款128800元。
原告举证有:
1、原告何X玲、许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系被告组的成员;
2、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要求通过司法某解途径未解决。
3、刘长春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400元;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400元,原告何小玲、许某棋未分配。
被告珠江桥村X组里有村规民约,原告何小玲已结婚,户口应当迁出,不享受组里待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5、关于本组(被告珠江桥村X组)户口迁入迁出的协议,证明2004年的协议规定了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况,原告未按协议迁出户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4提出应按新的村规民约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玲出生于被告组,2008年与郴州市X区XXX农机厂的许X结婚,20XX年X月23日生育女孩许某X。原告何X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出,其女儿许某的户口也随她落户被告组。2011年上半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2年1月14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给组里每位村民,平均每人64400元,但对原告何X玲却以其已结婚生子,户口应当迁出,不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不给予两原告分配。原告在白露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两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某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被告以原告何小玲已结婚生子,应当将户口迁出被告组为由,不应享受组里待遇。本院认为,两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某赋予两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某夺;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以原告何X玲已经结婚,户口应当迁出为由而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某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64400元,两原告要求补发两份共计128800元,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玲、许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28800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诉讼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