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洁,女,19XX年X月14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云,该组组长。
原告李X洁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桥村X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X诉称,她系被告组成员,2011年4月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底被告三次按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分别为62000元、3400元、830元,共计66230元,均以她系出嫁女为由拒不发放给她,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某益,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发放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66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征地补偿分配表三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66230元。
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田裕于2011年12月22日结婚。
5、原告丈夫田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田X婚后在丈夫家没有享受村民待遇。
6、苏仙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调处未果。
被告珠江桥村X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李X洁出生于被告珠江桥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2月与郴州市X组村民田X结婚。婚后原告李X洁的户籍未迁入其丈夫家,亦未在其丈夫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1年12月,被告组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按人口进行了三次分配,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62000元、3400元和组上集体收益款830元,共计66230元,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经相关职能部门调处未果,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本案的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应予纠正。原告的诉请符合法某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X洁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66230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某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某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某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某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某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