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良,女,19XX年XX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郴州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系郴州市天剑法某服务所法某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何X胜(又名何X盛),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某人何X林,系该组出纳。
委托代某人何X两,系该组原组长。
原告谢X良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珠江桥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某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良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珠江桥村X组的负责人何X胜及委托代某人何X林、何X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良诉称,原告与被告组村民何X清于1991年结婚,2005年离婚。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组,其户籍也迁入被告组,离婚后也未迁出。被告组将土地补偿款按每位村民64400元进行了分配,但拒绝分配给原告,故诉请法某判令被告给予两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补偿土地分配款64400元。
原告举证有:
1、原告谢X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系被告组的成员;
2、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要求通过司法某解途径未解决。
3、刘X春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400元;
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64400元,原告谢X良未分配。
被告珠江桥村X组里有村规民约,2004年原告还与组里有协议,原告承诺不享受组里待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5、关于本组(被告珠江桥村X组)户口迁入迁出的协议,证明2004年的协议规定了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况,原告未按协议迁出户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提出异议,只对证据4提出应按村规民约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X祥良于1991年与被告珠江桥村X村民何X清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从珠江桥村X组。2005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在离婚后原告的户口未迁出被告组。2011年上半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12年1月14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给组里每位村民,平均每人64400元,但对原告却以其已离婚,户口应当迁出,不再享受本组待遇为由,不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在白露塘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组称原告与组里有协议,原告同意将户口迁出被告组;原告承认在协议上有签名,但称是因为被告村民胁迫不签名就将其户口销户而为,现原告未另行结婚。被告未提交该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某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被告辩称原告与组里有协议,原告应当将户口迁出被告组,则原告不应享受组里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在同意迁出户口的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其作为被告组村X村民待遇的资格。在原告未迁出户口前,原告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某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某夺;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以原告已经离婚,户口应当迁出为由而剥夺原告的分配权,于法某据,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分配给该组每位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64400元,原告要求补发,符合法某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X良土地征收补偿款64400元。
二、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