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丁于2007年2月、3月份四次从上海奉贤区给当时在广西南宁市的被告王某丙汇款104900元,手续费212元,被告王某丙收到该四笔汇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四笔给被告,被告认可收到该四笔汇款,被告辩称此款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法庭要求其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其亦未到庭,是其对个人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丁款105112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王某丙上诉称,汇款收据证明不了汇款的性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认定给其汇款,由其使用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丁将款汇入王某丙的银行卡帐上,王某丙收到了汇款,事实清楚。既然收到了汇款,就应该返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应退还该款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