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丁,男,61岁。
被告陈某戊,男,49岁。
原告朱某丁诉被告陈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丁、被告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12月,原告售给被告水泥4批,被告接受货物后以暂无钱为由,分别在提货单上签字与打欠条4张,合计欠款13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还款期间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的确给原告打了四张条,但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使用后出现了大量脱落的现象,导致别人欠我的水泥钱不给,返修工钱别人也压着。因此我不同意给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2月,原告售给被告水泥4批,被告于9月3日、9月18日在原告所出具的两张开封市四维建材装饰商行收据的提货单上签字,两张提货单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孟电”和“玉凤”,金额分别为1575元和3080元。被告陈某戊又于2010年12月X号向原告书写欠条两张,所欠金额分别为2410元、6820元。上述金额总计为13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提供货物后要求买受人付款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共计欠款13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提供水泥质量不符国家规定及被告为原告已打一总条的答辩意见,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戊偿还原告朱某丁货款1388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