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臧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骑自行车从东湖北路由东往西行走,途经九曲桥附近,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臧某驾驶的豫x半挂车挂倒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臧某、张某把其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全某负担了医疗费。2009年8月6日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王某2010年1月9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车祸外伤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对路边骑自行车人安全某计判断失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无责任。另认定,在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卷宗中,有臧某、张某与刘某成(原告之子)为给原告王某治伤达成的协议。有被告臧某在询问中陈述其老板为张某的记录。被告臧某驾驶的豫x半挂车系拼装车,车牌系伪造。原告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臧某驾驶的肇事车有证据证实,车主为张某,臧某其驾驶员,臧某履行职责中有重大过失。对臧某、张某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张某于庭审后提交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原告拒绝质证,对此本院不按证据使用。原告王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个月×(14371.56÷12)元/月=10778.67元、护理费117天×30元/天=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20元/天=2340元、营养费117天×20元/天=23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4371.56×40%=11497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1447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拟判决: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44797.1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被告臧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张某与事实不符,判令张某承担全某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新证据,不予采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臧某驾驶豫x号半挂车将被上诉人王某挂倒并致受伤遭损,该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臧某在淮滨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时称肇事车老板为上诉人张某,事发后,张某又与臧某一同将王某送往淮滨县及安徽等地治疗。尤其是张某还与王某之子刘某成达成治疗协议。此陈述及行为足以认定肇事车主上诉人张某。臧某及张某称肇事车主为臧某,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均不能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