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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男,2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乐路时,被民警抓获。经对其抽血检验,魏某当时血醇含量为95.30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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