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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等17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石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石某

上诉人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等17人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石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牧公司委托代理人、17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华牧公司生产海兰褐蛋鸡苗,被告张某某、

石某从中联系销售给王某戊等17位养殖户。华牧公司将鸡苗送

到光山后,由张某某、石某随车将鸡苗直接送给养殖户,张某某、

石某从养殖户收取鸡苗款,再由二人将款汇给华牧公司指定收款

人,张某某、石某收取每只鸡苗1角钱利润。从2009年8月6

日至2010年4月14日,共购鸡苗71292只。养殖过程中,蛋鸡

不断死亡。2010年6月,养殖户与华牧公司交涉,张某某给河南省畜牧局写信反映,并到国家农业部上访。河南省畜牧局给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发函协调解决华牧公司鸡苗问题,农业部工作人员要求将蛋鸡送往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在养殖户、张某某、

石某与华牧公司交涉过程中,华牧公司只同意补偿光山养殖户引进鸡苗数量30%的鸡苗,养殖户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分歧较大,

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举证光山县公证处公证文书,由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鸡只死亡数量为1716O只。原告举证农业兽医诊断中心检验报告,诊断送检鸡只为血管瘤型禽白血病,J亚型呈阳性。应原审法院要求,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解释,J亚型禽白血病主要通过种某(存在于蛋清及胚体中)垂直传播,也可通过与感染鸡或污染的环境接触而水平传播;垂直传播而导致的先天性感染的鸡常可产生对病毒的免疫耐受,雏鸡表现为持续性病毒血症,体内无抗体并向外排毒。原告举证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额为849679元。原告举证养殖户、张某某、石某往返郑州、石某庄、北京差旅发票、评估鉴定发票合计20559元。

应原审法院要求,河南省畜牧局把①20l0年6月20日张某某及14位养殖户写给河南省畜牧局的“情况反映”、②河南省畜牧局给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商请协调解决华牧集团鸡苗问题的函》、③河北省畜牧兽医局给河南省畜牧局的答复并附石某庄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对《关于商请协调解决华牧集团鸡苗问题的函"的答复的复印件寄原审法院。张某某和养殖户的“情况反映”材料,记载了当时养殖户购华牧公司鸡苗110天左右,出现大量死亡;与华牧公司交涉,华牧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只同意补偿鸡苗;养殖户代表到农业部上访,陈某癸盛处长接待他们,并免费检测,养殖户正等待检测结果。石某庄市畜牧水产局的答复中,华牧公司承认本案原告饲养的华牧公司海兰褐鸡只白血病死亡,死亡比例平均在5—8%;华牧公司认为,由于鸡只白血病的传播途径涉及垂直传播、疫苗传播、环境污染等方式,白血病国家没有净化标准,不属于强制净化疾病,且没有有效疫苗保护,华牧公司未将其列入承保范围;2010年6月2日,石某庄市X组织华牧公司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华牧鸡苗问题的群众投诉召开会议,会议要求华牧公司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疫病检验机构对本公司饲养种某及生产的种某、雏鸡进行检验,尽快拿出本病检验报告单,以确定养殖户投诉的病鸡病因是否属种某产品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华牧公司是涉案海兰褐鸡苗的生产者,被告张某某、石某是销售者。被告华牧公司生产的海兰褐鸡苗应当检验合格,方可对外销售,不能以禽白血病国家没有净化标准,不属于强制净化疾病为理由不进行鸡苗的白血病检验;特别是出现养殖户投诉后,石某庄市畜牧水产局要求华牧公司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疫病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种某、种某、雏鸡进行检验,尽快拿出禽白血病报告单,截止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华牧公司仍未拿出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单。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检验报告认定送检鸡只为血管瘤型禽白血病,J亚型呈阳性。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解释J亚型禽白血病主要通过种某垂直传播,也可通过感染鸡或污染的环境接触水平传播。本案的17位原告分布在光山县X镇,可以分析认为,鸡苗相互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性小,而种某鸡苗垂直传播的可能性大。原审法院认定,17位原告养殖的鸡所患禽白血病,根本原因是华牧公司生产的鸡苗不合格,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者华牧公司予以赔偿。诉讼前,张某某、石某有责任也有义务维护17位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光山县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力较高,原审法院认定17位原告购买被告鸡苗饲养鸡只死亡17160只。信阳三维资产评估所的司法鉴定,是根据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依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死亡鸡只损失额849679元,法院予以认定。张某某、石某及17位养殖户在鸡只出现大量死亡情况下与生产者华牧公司交涉,要求河南省、河北省畜牧主管部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解决矛盾所发生的住宿费3080元、交通费7970元,应由华牧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开支509元,华牧公司主张某126元是光山县法院向华牧公司邮寄诉讼材料的费用,应从法院诉讼费用列支,不应由华牧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华牧公司承担383元(509-126);鉴定费9000元,原告已垫付,应由华牧公司承担,由华牧公司支付给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华牧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戊等17人损失870112元(849679+3080+7970+383+9000)。本案原告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属同一种某,为共同诉讼;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对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戊等17人损失87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华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鸡苗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作出的第(略)号检验报告系张某某单方送检,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在出售鸡苗时已经石某庄动物检疫站检查,并出具有“出县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上诉人出售的鸡苗没有禽白血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17位被上诉人的鸡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某作为经销商,其养殖场内的鸡只出现质量问题,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戊等17人答辩称:1、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作出的第(略)号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且报告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答辩人通过张某某、石某在上诉人处购买的鸡苗,因患有禽白血病导致答辩人所购鸡只大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张某某、石某答辩称:答辩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鸡苗,除留部分自用外,其他鸡苗由上诉人直接将鸡苗送至各养殖户家中,由于该批鸡苗在养殖过程中出现非正常死亡,经与上诉人协商未果,为解决各养殖户的信访问题,答辩人从各养殖户家中收集近20只鸡只,带到北京,由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作抽检,作出第(略)号检验报告,并非系答辩人养殖场单方送检,因此,该检验报告应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检验结果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要求重新鉴定,现鸡只已经全某处理,失去重新鉴定条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作出的第(略)号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华牧公司提供的鸡苗是否患有疾病,是否应对17位被上诉人的鸡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戊等17人通过张某某、石某向上诉人华牧公司购买鸡苗,华牧公司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鸡苗检验合格。王某戊等17人购买鸡苗后,在养殖过程中发现鸡只非正常死亡,经向张某某、石某及华牧公司反映,并在河南省、河北省畜牧主管部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协调下,由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对张某某、石某提取的各养殖户的鸡只进行检验,结论为送检鸡只患有血管瘤型禽白血病。华牧公司上诉称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的鉴定结论由于送检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7位养殖户在鸡只发生非正常死亡后及时与销售方张某某、石某交涉,并由张某某将病鸡送检,对17位养殖户而言,送检程序并无不当。且该鉴定结论告知华牧公司后,华牧公司未及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已失去重新鉴定条件,因此,华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7位养殖户的损失系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结论法院应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2元,由上诉人石某庄华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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