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9岁。2004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25日转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在郑州市天荣汽配城德宝汽配店,被告人孙某红明知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来历不明、且车架号被抹掉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开至郑州市X区国际车城,将该车交与姚××、耿××二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更换该车的车架板及车架号。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上网的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00,现已追回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及信息资料,证人单某、王某、赵××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修改机动车的车架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被告人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