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己,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冯某丙、徐某、岳某、张某、李某丁、孟某、李某戊、冯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徐某、李某戊、李某丁、孟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勤,被告岳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丙、冯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冯某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徐某、岳某、张某、李某丁、孟某、李某戊、冯某己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冯某丙催要借款,但始终联系不上。故请求依法判令前述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4%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徐某、岳某、张某、李某丁、孟某、李某戊辩称:被告冯某丙于2011年7月30日借原告闫某的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丙已经于2011年10月1日将30.1万元汇给借款介绍人即被告冯某己,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冯某己于当日和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侯庙营业所办理了转账和取款手续,将30万元借款偿还了原告。故被告徐某等不应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丙、冯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经被告冯某己介绍,被告冯某丙借原告闫某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徐某、岳某、张某、李某丁、孟某、李某戊为担保人。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1.8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冯某丙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冯某己30.1万元,该笔款汇到名为冯某丙的银行卡上,卡号为(略),冯某丙系被告冯某己之子。当日下午,原告闫某和被告冯某己到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侯庙营业所,被告冯某己将卡号为(略)卡中的20万元通过自助转账设备转入到卡号为(略)原告闫某卡中,又在营业所服务窗口通过银行卡取现方式将5万元转入到原告卡中。转账完成之后,被告冯某己又支取现金4.99万元偿还给原告闫某,因没有冯某丙的身份证取现金不能超过5万元,所以被告冯某己少支取了100元。本案立案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冯某己又和被告徐某、李某丁、孟某、岳某等人去侯庙营业所查询还款情况。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请求被告冯某丙等偿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代表实质上的真实性。被告冯某丙汇款给被告冯某己,被告冯某己又将该汇款偿还给原告,有汇款单据及视频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某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冯某丙已经让被告冯某己代为偿还了原告闫某的3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冯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被告徐某、岳某、张某、李某丁、孟某、李某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故被告冯某丙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被告冯某己的证明,因被告冯某己未到庭作证,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且证明当中的陈述取现金5万与2011年10月1日被告冯某己取现金4.99万相互不一致,故对本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