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高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因被告养猪缺乏资金,经案外人禹水仙介绍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约定2010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当时被告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到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秋偿还了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能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有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史某借给被告高某现金5000元,由案外人禹水仙担保,约定2010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对利息没有约定。当时被告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到2010年农历12月底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秋偿还了2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史某以借款人高某、担保人禹水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禹水仙撤回起诉,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0年12月7日,原告史某借给被告高某现金5000元,被告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但后来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高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对原告自认的该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应当将下余欠款偿还给原告史某。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某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