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伏牛某X号。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仓某,男,39岁,汉族。
被告朱某戊,男,29岁,汉族。
被告朱某己,男,48岁,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仓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调查后2010年10月29日与仓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某,同意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1年(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28日),由被告朱某己、被告朱某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某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即根据借款合某及被告仓某的用款申请书将30000元贷款拨付给被告仓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仓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结欠贷款本金28936.11元,贷款利某101.24元,本息合某29037.3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及国家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936.11元;2、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利某101.24元,利某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被告仓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936.11元及利某101.24元,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均未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件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被告仓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某原件一份(编号(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某用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贷款利某计算清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综合某明:被告仓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8936.11元,利某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共计101.24元,担保人被告朱某戊、被告朱某己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某(编号(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某用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利某计算清单均为原件,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主体关系,且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仓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某》,合某主要约定,被告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某为每笔借款的利某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60%确定。合某中约定朱某戊、朱某己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某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数额为30000元的借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仓某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仓某的贷款将于2011年10月28日到期。2011年12月7日,被告仓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63.89元,剩余借款28936.11元及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利某共计101.24元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仓某未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某戊、朱某己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该三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仓某偿还借款本金28936.11元并支付相应利某、被告朱某戊、朱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936.11元及利某101.24元(从2011年12月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
二、被告朱某戊、朱某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戊、朱某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仓某追偿。
如果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被告仓某、朱某戊、朱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代理审判员韩战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