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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李某甲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济源市X村口垃圾中转站门口听说被害人史某某说其女朋友的坏话,遂到北潘居委会村X路西的小商店内找到正在玩牌的史某某,与史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在小商店内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史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接着又朝史某某脸部左侧扎了一下,造成史某某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史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1年8月2日将吴某收监执行。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黄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伤情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之以前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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