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批准,于某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于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路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叶某窜至新蔡县X组叶某民(另案处理)家中,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卖给叶XX吗啡19.74克,后叶XX将购得的吗啡以每克390元的价格卖给该镇X村委的武小宽(另案处理)。
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叶某伙同王美荣(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中山”旅馆X房间入住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文晖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房间一塑料袋内搜缴甲基苯丙胺192.2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辩解他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意见是,起诉指控叶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叶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同王美荣(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中山”宾馆X房间入住时被杭州市X区分局文晖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搜缴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192.2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供述,2011年5月29日上午,他与他外甥邱某联系得知其在中山旅馆,他就过来了,邱某让他去前台办理续房手续,他就用他的身份证去办了续房手续,进房间后看见邱某和一个女的坐在那里,没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就把他们带走了,还在房间里搜出了很多透明的东西,听那女的说是冰毒。
2、同案犯王美荣供述,叶某是她女婿邱某红的姨父。2011年5月中旬,她在临泉县X镇上碰见叶某,叶某让她一起去杭州把毒品卖掉后给她2000元的好处费,她以前常听别人说叶某做毒品买卖,因为想挣点钱花,又是亲戚,就答应了。5月28日二人坐车先去阜阳,在车上叶某交给她一个装有毒品的袋子,让她保管好。随后坐车到杭州,2011年5月29日上午12点30分左右在杭州“中山”旅馆X房间里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当时有她、叶某、邱某在房间里,毒品也被查出了。邱某是邱某红的哥。
3、证人邱某证言,2011年5月29日上午12点多叶某、王美荣和他一起在“中山”旅馆X房间被民警抓获,并收出一袋冰毒。
4、物证:查获的毒品的照片。
5、浙江省公安机关上缴毒品清单记载了甲基苯丙胺192.2克。
6、杭州市X区中山宾馆收款收据及旅客住宿登记单记载了叶某登记的X房间及交款情况。
7、归案证明记载了抓获叶某的情况及户籍证明记载了叶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
8、鉴定结论: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记载了经鉴定该可疑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部分,经查,只有叶某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叶某提出的他没有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护人提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叶某辩解他没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有王美荣供述,证人邱某证言,抓捕现场所缴获的毒品等证据等证据佐证,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