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苏x北京现代车在姚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有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4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黄海涛所有的苏x号北京现代车在姚电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岳某有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4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康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协助车主黄海涛完成我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黄海涛承担的对被害人岳某友亲属的经济赔偿责任,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x.6元得到实现,又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4元。被害人亲属对康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岳某、李XX等的证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死亡证明、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且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所犯罪名成立。康某家属协助车主完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又自愿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某亚
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