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以技术、市场销售为投资,共同合伙生产经营水泥垫块产品,合伙经营以被告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和销售。自2010年初开始,产品销售状况很好,但被告吴某却找种种借口不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给原告。因被告一直不分配合伙利润,原告于2010年9月底与被告吴某协商后退伙,原告退伙后由被告吴某独自经营。原告退伙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合伙财产事宜。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对原告退伙前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0年9月28日,被告吴某应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为251022.02元。清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合伙财产,但被告吴某总以各种借口置之不理。被告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吴某履行协议过程中出借公章及帐户,对被告吴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支付给原告合伙财产251022.02元;被告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吴某身份情况证明,也不能提供郑州市昌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情况,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