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该社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8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9.87‰计算。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具体办理机构为汤阴县信用联社伏道信用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87‰,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此笔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09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9.87‰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