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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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重初字第617号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民间借某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吴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徐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承接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韵公司)的“青和购物中心”建设工程后,委任吴某作为项目经理管理各项事务。吴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某30万元,被告“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吴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某,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某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04年承接了坡子街民俗名食商业街一、二、七号地块建筑工程,上述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民俗名食街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为“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俗名食街项目部”,而无青和购物中心七号地块工程项目部,更未批准刻制所谓“青和购物中心七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内部的职能机构,不具备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借某。原告对此不审查核实,却将项目部的借某不经过被告单位账户,直接支付个人,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承接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映碧,吴某既非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项目部与公司向外借某,其对外借某纯属个人行为。3、截止至2009年6月10日,坡子街项目建设单位前后通过被告与吴某共支付了近3800余万元(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3200万元),上述款项足以确保支付工程民工工资与材料款,项目部无须向外借某。4、原告主张的借某,均系原告与吴某个人私下办理,对于借某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借某是否已经偿还等一系列问题,被告无法得知。现今,吴某对外借某逾千万元,不排除其中的借某案件是有关人员与吴某恶意串通侵害被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吴某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某1份,拟证明被告“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负责人吴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某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1)、“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被告单位授权刻制,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是否交付了30万元的借某还需进一步举证证实,否则不能认定;

2、时间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及收条、借某等资料,通过上述资料上所盖印章及吴某的签名,拟证明被告“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吴某为项目负责人,具有收取工程款和对外借某的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资料中所盖印章不是被告单位授权刻制;(2)、资料中关于吴某出具的收条、借某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承包合同与项目印章资料,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起承包了坡子街一、二、七号地块,项目部名称与印章全某为“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俗名食街项目部”,而非“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来否认“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存在;

2、2006年承包合同与三方协议,拟证明坡子街项目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3200万元,建设单位前后共计支付了近3800余万元,上述款项足以确保工程资金,项目部无需借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巧说明被告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需要借某;

3、施工许可证、证件扣押凭证,拟证明被告承包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映碧,吴某既非上述项目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借某,吴某借某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4、借某、起诉状、备忘录,拟证明吴某对外借某上千万元,本案借某实际是其个人借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

原告申请本院向大韵公司调取证据,调查被告“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使用情况,本院向大韵公司法务经理吴某权作了调查笔录,并由大韵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上盖章证明。经本院当庭宣读调查笔录,出示由大韵公司盖章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1)、仍坚持“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被告单位授权刻制;(2)、大韵公司员工吴某权不能证明“张映碧仅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工程实际由吴某全某负责”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借某数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出借30万元借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吴某系大韵公司“青和购物中心建设工程X号地块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被告与大韵公司就“坡子街项目七号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3200万元,被告委派张映碧为项目经理。2006至2009年期间,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甲方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上一直由吴某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1月23日,吴某向原告借某30万元,出具内容为“今借某刘某丁人民币现金30万元,吴某”的借某一张,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吴某个人私章。2009年9月,吴某失踪,工程由被告另行派员全某接管。原告索债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被告“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吴某曾多次向建设单位大韵公司出具条据借某工程款和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6月19日,被告、大韵公司与吴某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截止至2009年6月10日,大韵公司就青和购物中心B栋项目已向被告和吴某总计支付了工程款(略)元,此后大韵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吴某支付项目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出借30万元借某的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承包大韵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施工任务后,虽然任命张映碧为项目经理,但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其负责人签字均为吴某,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此可见,吴某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管理该项目相关事务并持有“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某实际负责项目施工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之久,期间多次出具条据收取工程款或借某相关款项,作为工程承包人和管理人的被告却未进行有效管理,对吴某的行为予以放任。当吴某向原告借某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借某用于项目周某,因此吴某的借某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受。某某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非经被告单位授权刻制,借某系吴某个人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某30万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某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承接湖南大韵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韵公司)的“青和购物中心”建设工程后,委任吴某作为项目经理管理各项事务。吴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某30万元,被告“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吴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某,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吴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某3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在重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在原审中所递交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在重审中递交的新证据有:

一、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2184、2185、X号民事判决书,三案均为民间借某,原告分别为涂建辉、李某、戴湘,被告均为某某公司和吴某,三案均确认借某系吴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拟证明本案应当确认借某系吴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在借某行为未事先经公司授权,事后又未经公司追认,借某上的印章有瑕疵,出借某不能证明借某计入公司财务并用于项目部,借某人无项目经理资格的情况下,借某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拟证明本案应当按此确认事实,作出相同判决。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递交的新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重审中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某某公司与大韵公司就“坡子街项目七号地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32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张映碧为项目经理。2006至2009年期间,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建设方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上一直由被告吴某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1月2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某30万元,出具内容为“今借某刘某丁人民币现金30万元,吴某”的借某一张,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吴某个人私章。2009年9月,被告吴某失踪,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另行派员全某接管。原告索债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被告“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某曾多次向建设单位大韵公司出具条据借某工程款和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2009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大韵公司与吴某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截止至2009年6月10日,大韵公司就青和购物中心B栋项目已向某某公司和吴某总计支付了工程款(略)元,此后大韵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吴某支付项目工程款。

本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吴某是否为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大韵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施工任务后,虽然任命张映碧为项目经理,但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其负责人签字均为吴某,并加盖“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由此可见,被告吴某是该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管理该项目相关事务并持有“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印章。吴某实际负责项目施工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之久,期间多次出具条据收取工程款或借某相关款项,作为工程承包人和管理人的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作出限制,反而对被告出具借某在建设方借某行为的作为公司行为予以认可。可见,被告吴某是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负责人。

(二)、关于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某的数额及性质问题。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丁借某300000元,并出具借某,虽然没有其他支付凭证,但是依照交易习惯,借某注明为现金即为现金支付,在被告吴某拒不到庭提出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借某事实,所以该借某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吴某是如何承担偿还300000元借某责任的问题。被告吴某虽然系湖南长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和购物中心X号地块项目负责人,但是在向原告借某时,原告刘某丁应当审查被告吴某借某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那么是否先取得某某公司授权,借某用途是什么。原告对此没有作任何审查,就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某,事后没有通知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查明借某是否计入工程项目财务,也没有取得公司追认,被告吴某的借某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吴某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公司无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要求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丁借某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某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某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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