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99年6月14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61年3月19日出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诉被告郭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黄某步行至新密市X村路段时,被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撞伤,后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3009.13元、护理费(包括出某后)13630.8元、营养费(包括出某后)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1489.93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郭某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某分可以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其他部分待鉴定后再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原告黄某在公路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某疗费52659.13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某诊费350元。被告郭某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009.13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30元、2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581.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31.03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081.9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43849.13元,结合被告郭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的情况,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3081.9元;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黄某43849.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49.13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保全某720元,共计230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