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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25岁。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12月9日被成都市X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4时许,在郑州市X区东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张某丙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建设银行卡密码,并趁潘某某不备将其银行卡偷走。后张某丙到郑州市X区X路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该卡取走现金2000元,随后其又用该卡从中原西路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17000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及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害人潘某某退赔赃款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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