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桂阳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刘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内一科75床,将被害人匡某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900元、高斯贝尔手机一台及房产证、银某、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高斯贝尔手机价值350元。
2、20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窜至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X床,将被害人雷某林某军供牌手机盗走。因军供牌手机较旧,林某担心卖不出去,便将手机藏在七楼过道的一张烂床上。经鉴定军供牌手机价值550元。
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林某手机已返还,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匡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雷某林某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及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匡某的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