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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星,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X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高效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峰分局(下称雁峰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雁行初字第2-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星、冯金友,被上诉人雁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高效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07年5月26日。高效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X区X路宝安广场A座8D,2003年经登记搬迁至深圳市X区X路万通大厦X号。2004年度起高效公司再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年检。2006年6月银行对高效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了销户,高效公司再未进行经营活动,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本案诉讼中,高效公司在起诉状上载明的地址是高效公司成立时登记的住所地,被告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星是否真正受高效公司的委托提出质疑,要求高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云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乙星拒绝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原审认为,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应当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某等信息。法院受案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等。高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上载明的住所地系变更搬迁登记前的地址,且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也没有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对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提出质疑。法院也无从审查原告诉讼代理人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系高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情况,法院责令高效公司限期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均被其诉讼代理人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高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是深圳市X区X路宝安广场A座8D。上诉人2006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停止了经营。上诉人虽向工商部门提出过变更住所申请,但工商部门没有在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作出变更登记。故,起诉状载明上诉人的地址是基于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公司地址不实属常识错误;二、上诉人已特别授权张某乙星律师代理本案,张某乙星律师没有义务向承办法官提供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没有法律规定法人进行诉讼需要法定代表人亲临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雁峰分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7月25日高效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甄长松、郑某、刘某。高效公司自2004年度起未按规定进行企业工商年检。2004年歇业至今没有进行清算。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诉人2003年年检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高效公司股东的联系方式,上诉人均未提供。

另查明,本案的起因为:200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接到举报:2002年12月10日,从深圳市平湖南站发往湖南冷水江东站、收货人为冷水江锑都纺织厂的(略)号车装载的进口聚酯短纤系走私物品。被上诉人遂与衡铁公安处联合将该批货物予以查扣。该批进口聚酯短纤共160件,系上诉人根据与冷水江锑都纺织厂2002年12月3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发给冷水江锑都纺织厂,由冷水江锑都纺织厂进行加工。2003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衡市工商雁处字(2003)X号处罚决定:没收高效公司经销的无合法进口来源的聚酯短纤160件,对高效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6万元。在高效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雁峰分局于同月18日委托湖南省拍卖行将该160件进口聚酯短纤拍卖。同年4月7日,该160件聚酯短纤以23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同年7月29日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雁峰分局作出的衡市工商雁处字(2003)X号处罚决定,并返还扣押的物品。2004年6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衡公刑技(2004)第X号鉴定书,鉴定:2002年12月31日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冷水江锑都纺织厂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原件)上加盖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圆形公章印”与送检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书”上公司公章印样本的大小、字迹位置及特征等均不一致,是与样本印不同的公章章印。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2004年11月15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衡市工商雁处字(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9月28日,雁峰分局作出衡市工商雁处(2005)X号处罚决定:没收高效公司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聚酯短纤。高效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雁峰分局作出的衡市工商雁处(2005)X号处罚决定。同年12月5日,高效公司起诉请求雁峰分局赔偿其货物价款损失87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40万元。

还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原告合法有效主体资格证明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取的(存档于原审法院(2007)雁行初字第X号案卷第三卷)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页)、2003年3月14日,雁峰分局作出的衡市工商雁处字(2003)X号处罚决定、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衡公刑技(2004)第X号鉴定书、雁峰分局作出的衡市工商雁处(2005)X号处罚决定、本院2006年6月1日作出的(2006)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证,足以认定。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与存档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印鉴样式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作出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与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存档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鉴式样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该鉴定意见书附注3项注明:如对本报告有异议,请在本报告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并请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否则视为同意本司法鉴定结果”。

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仅以检材印章的五角星中央呈现一个小树枝的条纹痕迹就否定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公章是法人对外行使经营权及法律赋予的其他各项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件上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存档于深圳市工商机关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印鉴式样不符,并且在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多年的情况下,上诉人既不能提供高效公司股东的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经过2003年度年检后的高效公司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起诉书上载明的高效公司住所地也系高效公司经过批准变更前的,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又不能主动向法院介绍高效公司已经自2004年起自动歇业等事实,加之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衡公刑技(2004)第X号鉴定书已鉴定高效公司2002年12月31日与湖南冷水江锑都纺织厂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圆形公章印”是与样本印不同的公章章印,以上事实的存在,足以令人对本案诉讼是否是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合理怀疑,也即本案“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的真实身份令人生疑。上诉人在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后,并未否认其在向本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的“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上的五角星中央呈现小树枝条纹的事实,也未提供“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供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上五角星中央呈现小树枝条纹的成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仅以检材印章的五角星中央呈现一个小树枝的条纹痕迹就否定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不符合事实”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上诉人不具有“深圳市高效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身份,不能证明其与雁峰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没有审查确定原告身份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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