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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男。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明靖,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杜××,女。

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明靖,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原告孙××、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杜××及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负责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杜××诉称,自己与周××系亲戚关系,因其是孤老,长期由己照顾,2007年8月7日,周××立下书面遗嘱,言明其房产及一切财物由己继承。2007年11月4日周××死亡,自己为其办理了丧事。周××死亡后遗有存款人民币8万元、日元83,060元、美元354.86元在被告处,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辩称,周××确实在本行有上述存款,周××死亡后,原告向自己要求支取存款,必须提供完备的证明材料,上述存款愿意支付给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周××与原告孙××之母系表姐妹关系,周××无配偶,未生育子女,父母已死亡。其父母育有一女,即周××。没有法定继承人。2007年8月7日,周××立下书面遗嘱,言明“我,周××,单身,平时孙××、杜××夫妇经常来照顾,过往密切,我们是亲戚关系,这次患病更是无微不至陪通宵,所以我将我的房产及一切财物归他们夫妇俩人继承,至于后事安排已面托,此嘱请公证处公证。”落款:“立嘱人周××,公元2007年8月7日”。周××于2007年11月4日死亡,原告为其操办了丧葬后事。周××在被告处帐号为x××存款人民币8万元、日元83,060元、美元354.86元。原告曾向被告支取,因无相关手续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存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2007年8月7日遗嘱、周××名下存折、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源福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干部简历表、住院病史、出院小结、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周××将系争存款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周××出具存单,双方设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周××的遗嘱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周××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与法不悖,可予照准。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提篮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孙××、杜××帐号为x××周××名下存款人民币8万元、日元83,060元、美元354.86元并结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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