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政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1月10日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七甲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2002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淡漠,200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全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全某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0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全某、全某的身份情况;
3、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4、证人朱某某、廖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
5、证人全某(原、被告女儿)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全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全某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
被告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4月在深圳市确立自由恋爱关系,1995年1月10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七甲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全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在湖南省新宁县第四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全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在七甲坪镇蚕忙九校读书),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关系尚可,自从2002年10月被告全某某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03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3年8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二年,且2010年3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全某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全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全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全某继续由被告抚养,因全某年龄较小,需要较多的抚养费用,原告应负担全某部分抚养费;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全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子全某由被告全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全某抚养费400元人民币至全某成年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付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廉政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伍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