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订婚,同年农历腊月初六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三女杨某X,现随原告生活。我二人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生气我于2010年12月份离家出走,现已分居近两年。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三女杨某X由我抚养,长女、次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三个女儿,自己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月17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X,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X,X年X月X日生三女杨某X,现长女、次女随被告生活,三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崔某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1月17日典礼同居生活,其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现原告崔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同意,表明原、被告对离婚已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长女杨某X、次女杨某X长期随被告生活,三女杨某X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三女杨某X,被告抚养长女杨某X、次女杨某X,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各自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由原告崔某三女杨某X,被告杨某抚养长女杨某X、次女杨某X,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