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
被告刘某庚,男。
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戊诉被告刘某庚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4年农历6月初6生育一女刘某庚琳,2006年农历9月初4生一子刘某庚强,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88.69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刘某庚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庚琳由原告陈某戊抚养,刘某庚强由被告刘某庚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88.69元归被告刘某庚所有;被告刘某庚支付2500元现金给原告陈某戊,于2012年5月18日付1000元,余款15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戊自愿承担;
五、原告陈某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