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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将原告车辆撞坏,造成车损两辆,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43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东侧与赵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河北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损两车,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4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河北x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原实际车主为史晓波,该车在购买时为了享受河北省的税费优惠政策以河北人崔军强的名子办理的行驶证,2010年6月21日,该车由史晓波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1份,2、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1份,3、河北x号车辆的购车发票1份、道路运输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车辆强保卡1份、交强险保单1份,4、河北x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化验费票据1份,5、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损失5155元,停车费100元,评估费368元,检验费1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和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事故造成了倒货费用500元,根据证人杨明峰、徐永刚的当庭证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元,由于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7023元,被告王某某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相关损失共计70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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